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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最低 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引号:01165911-8/2025-00002 发文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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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最低 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文日期:2025-06-17 10:18:25 公开日期:2025-06-17 10:15:11 废止日期:——— 有 效 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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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最低 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 剧情a片-国产剧情色情片 发布日期: 2025-06-17 10:15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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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锡林郭勒盟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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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6月4日

锡林郭勒盟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自治区党委农村牧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财政厅 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具体措施>的通知》、《锡林郭勒盟委办 行署办印发<锡林郭勒盟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推动落实措施>的通知》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剧情a片-国产剧情色情片 统筹做好全盟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盟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牧、统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工会、残联、金融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指导,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的受理、审核、确认工作。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主动发现、配合入户调查、政策宣传等工作,帮助自主申请有困难的家庭提交申请。
第三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户籍在锡林郭勒盟行政区域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符合当地财产状况规定的城乡居民家庭,均可以提出低保申请。
第五条 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也可以通过“内蒙古政务服务网”“内蒙古民政通”“内蒙古蒙速办”“内蒙古救助通”等互联网渠道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但在同一旗县市(区)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也可以向经常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旗县市(区)或不在锡林郭勒盟的,应向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其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在锡林郭勒盟不同旗县市(区)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部分家庭成员户籍在锡林郭勒盟,且在锡林郭勒盟长期居住的,可以由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在锡林郭勒盟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以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三)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低保。
第七条 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及社会救助协理员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低保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四)与申请人在同一户口簿但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人员;
(五)因结婚、离婚等原因脱离家庭在外生活但户籍未迁移的人员;
(六)已享受特困供养和孤儿救助的人员;
(七)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中成年无业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五)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以上人员参照“单人户”提出低保申请,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时单独核算其本人的收入、财产(夫妻共同财产除外)。
低保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低保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1.5倍(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放宽到2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低收入家庭一般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十一条 申请低保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申请低保家庭应提供如下资料:低保申请、承诺书、授权书,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疾病、残疾情况证明,审核确认过程中,对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有异议的,需要提供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进一步简化困难群众申请低保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等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积极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对申请人已按要求书面承诺的,不再索要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低保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或者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关系”是指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所取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受雇而得到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核算方法:对有工作单位的人员按现行工资标准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证明和工资表,并经单位盖章确认;对有劳动合同的,可参照劳动合同或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或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外出务工人员,通过劳动力系数测算其收入。
务工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务工月数。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因客观原因确实难以就业或者较长时间(6个月及以上)无法获得收入的,应客观考虑家庭成员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工资性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食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核算方法:
1、种植业经营年收入应统筹考虑土地经营收入和土地流转收入等因素。按拥有耕地面积和扩展耕地面积、种植作物种类、平均产量、价格、种植成本等因素测算,也可按照不同耕地种类(水浇地、旱地等)平均收入测算,具体测算方法及其中的变量,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确定以上测算因素的家庭及牧区无畜户家庭的收入,参照以下计算方法执行:
种植业经营年收入=上年度当地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收入系数60%×家庭成员数×个人劳动力系数。
2、养殖业经营年收入按平均每头(只)牲畜年收入、养殖数量、养殖成本等因素测算,也可按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测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参照以下计算方法执行:
养殖业经营年收入=(现有牲畜数量-起算基数)×平均每头(只)牲畜年收入核算标准
牲畜年收入核算标准(综合考虑牲畜出栏率、养殖成本等)和起算基数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牲畜包括牛马驴骡骆驼等大畜和羊猪鸡鸭鹅等家禽,用于基本生产生活的牲畜不计入家庭收入。
3、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净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事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4、其他经营净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证明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有关规定计算。
(三)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核算方法: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可以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信息比对证明结果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土地、草牧场征用补偿、流转收入参照征用证明资料、流转合同核算;财产转让收入参照转让协议,无转让协议的,参照当地当时同类资产的实际价格计算;财产租赁收入,参照双方签订合法有效合同认定,没有合同的参照当地当时相关财产租赁价格计算;知识产权收入查看其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转让和使用合同;保险收益依据保险合同计算;大额彩票收益根据彩票发行管理中心数据计入收入。
(四)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核算方法:粮食良种补贴、退耕还林还草补贴、禁牧补贴、林地草牧场补贴、生态移民补贴、水源地补贴、购置和更新大型农机具和其他生产资料补贴等可通过“一卡通”发放的各类惠民补贴,以“一卡通”银行流水计入收入;其他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包括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保险索赔、遗属补助金、赡(抚、扶)养费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房屋拆迁补偿等经认定应计入收入部分,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赡(扶、抚)养费一般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裁决、判决确定的金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的,赡(扶、抚)养费可参照以下方法执行:
1、从事种植业生产经营及牧区无畜户、从事养殖业经营、务工人员的年赡(抚、扶)养费=对应其年收入×5%×应赡(抚、扶)养人员个数。
2、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年应支付赡(抚、扶)养费=注册资金×5%×应赡(抚、扶)养人员个数。
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干部职工或其他有固定收入人员年赡(抚、扶)养费=年实际发放工资总额×5%×应赡(抚、扶)养人员个数。
离异家庭父母支付子女抚养费,法律文书中有明确的,按法律文书执行。无法律文书的,抚养费按其个人月总收入的20%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对于成年无业重度残疾的子女的抚养费参照此标准执行。
同一个具有赡(抚、扶)养关系的家庭,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原则上应累计计算收入和赡(抚、扶)养费。
赡(抚、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现役军人(指两年义务兵)、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服刑人员、强制戒毒人员、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或赡(抚、扶)养义务人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目前患重特大疾病、重度残疾(含智力、精神残疾三级)的,在计算转移性净收入时不计算该赡(抚、扶)养义务人的赡(抚、扶)费。
赡(抚、扶)养义务人为独生子女家庭、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的、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计算赡(抚、扶)养费时应适当降低计算比例。
赡(抚、扶)养义务人名下有高档车辆(市值二十万及以上)、两套以上(含两套)房产且大幅超过一般家庭平均面积、商业用房、大额(二十万及以上)存款(证券)等财产的,在计算赡(抚、扶)养费时应适当提高计算比例。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认定家庭收入的各项指标,原则依据国家统计标准规定的收入项目确定,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地方实际补充指标,也可对测算收入涉及的指标进行调整,但调整幅度原则上不得明显高于或低于全盟统一规定取值范围。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民政部门计算结果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第十六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补助金;义务兵家庭领取的优待金;自主择业的退役士兵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四)“十四五”期间,中央、自治区、盟级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五)困难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
(六)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七)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老年人护理补贴;
(八)高龄津贴; 
(九)因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中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部分;
(十)人身损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十一)因工(公)负伤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残疾辅助器具;
(十二)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
(十三)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助;
(十四)按照《住房拆迁协议》规定所获得的搬家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
(十五)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医保金、已经报销的医疗费;
(十六)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
刚性支出扣减。刚性支出主要指自申请低保前12个月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医疗、教育、残疾、意外等原因形成的必需性基本支出,在核算家庭收入时按规定适当扣减。
(一)医疗支出。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慢性病就诊或大病住院,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其他商业保险等保险赔付和社会帮扶后,由个人实际负担的费用,原则上依据票据认定。有第三方责任人的交通事故、刑事案件、非因精神疾病导致的自残行为、吸毒等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计算范围。重特大疾病因特殊原因不能报销医药费的,需提供旗县市(区)认定的医疗机构的病例、诊断(或检查报告)及医药费原件,按医药费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
(二)教育支出。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接受学前和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阶段,扣除政府救助和社会资助后个人实际负担的保教费、学杂费、住宿费等,原则上按就读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基准定额认定。就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按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费用标准认定。
(三)残疾康复支出。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护理、辅助器具适配,扣除政府救助、社会资助和商业保险赔付部分后个人实际负担的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残疾人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目录范围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有关目录、残疾人辅助器具购买补贴有关目录及当地有关规定确定。
(四)因意外事件等产生的生活必需支出。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交通事故、火灾、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扣除各种赔偿、保险赔付、救助帮扶资金后,为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实际负担的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
(五)社会保障缴费。企业下岗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中的个人自付部分,根据实际适度扣减。
(六)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刚性支出费用。
(七)对特殊情况无票据的,适时启动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通过“一事一议”研究处理。
特殊困难家庭收入扣减。对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多重残疾或一户多残家庭、一户多病家庭、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一方服刑或失踪的单亲家庭,有7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家庭、有哺乳期妇女家庭、有失能失智老年人和0-3周岁(含)婴幼儿的家庭等特殊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实际困难情况对其家庭收入适度扣减。具体扣减方法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制定。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九条 申请低保时家庭财产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金融财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人均金额(市值)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24个月之和。
(二)不动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产权住房总计不超过1套(不含农村民宅),且名下再无其他商品房、商铺、车库(位)、出租类不动产等。
(三)车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机动车辆、船舶或大型农牧机具(不包括已损坏废弃车辆和农牧机具)。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和生产生活用摩托车、三轮车、一般农机具除外。
(四)有经营主体登记信息但注册资本数额(资金数额)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4个月之和,无经常雇工从事经营活动。
(五)无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
(六)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财产认定项目。
以上认定标准,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并提请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受理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受理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经常居住地旗县市(区)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经常居住地应于收到受理地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核对工作,将相关材料反馈受理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经营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辅助指标评估认定低保家庭经济状况。辅助指标主要包括低保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大幅超过一般家庭平均水平,高标准装修住房,在高于申请地平均房价的地区购置房产,在银行有消费类贷款,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大幅超出一般家庭平均费用以及存在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高消费情况。对于辅助指标超标且不能合理解释的,可作为家庭经济状况超出规定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之内组织开展复查。复查合格的,继续审核确认程序;复查不合格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嘎查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出审核确认决定,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低保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有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或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民主评议结束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开展民主评议的申请家庭,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嘎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应派代表参加民主评议,不按时参加民主评议的,视为自动放弃(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参与的除外)。因智障、重残、重病或行动不便确实不能到场参加民主评议的以及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可由监护人或委托他人参加民主评议。
(二)民主评议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嘎查村(居)党组织和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嘎查村(居)情况的党员代表、嘎查村(居)民代表等参加。党员代表和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三)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宣讲政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2、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核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3、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打分和填写《民主评议意见汇总表》等方式进行。
4、形成结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结论。
5、 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六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新审核确认事项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低保申请,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二十七条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发生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异地申办或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低保金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低保家庭所在嘎查村(社区)公布低保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获得低保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低保范围。
第三十四条 低保审核确认过程中,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随意附加非必要限制性条件,不得以特定职业、特定身份等为由,或者未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直接认定申请家庭符合或者不符合条件。
第三十五条 申请家庭符合条件的,不得仅将个别家庭成员纳入低保范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审核确认工作,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三十七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生重大变化超过3个月未主动告知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进行批评教育。对于发现条件不符合的,应当停止低保;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应当停止低保,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或提请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启动信息核对,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办理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
对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低保家庭成员,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低保系统内做好标识,定期核对收入、财产等情况,并要求其主动报告。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委托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对经常居住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低保家庭成员开展一次跨省核对。对于一年以上失联或者未按期进行主动报告且嘎查村(社区)不掌握实际情况的低保家庭成员,应当停止低保。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九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或者给予渐退期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低保金或者给予渐退期的,应当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对在民政部门提交资金发放清册后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低保家庭,应于下个低保资金发放周期完成增发、减发、停发手续,提交资金发放清册后发放的低保金不予追缴。
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期间发放的低保金不予追缴。
第四十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分类分档确定低保渐退期限。对因学生毕业暂未就业、病人痊愈或家庭成员通过灵活就业、外出务工、自主创业等方式实现就业,就业第一年按其就业收入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扣减就业成本,家庭人均收入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具体渐退期标准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对已达到领取退休金、养老金年龄未办理完手续的低保家庭,可以继续发放低保金至实际领取退休金、养老金,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
第四十一条 低保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四十二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检查,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制度,细化监督检查工作事项、措施、程序。
第四十三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将社会救助业务接入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并严格落实保密责任制。
第四十五条 申请、已经获得或者退出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七条 旗县市(区)应按照属地管理、一户一档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建立低保审核审批档案。档案实行动态管理,申请、审核、确认、复审和停止等工作完成后,应及时整理完善档案。审批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低保对象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低保审核确认过程中,本细则未作出规定或不符合国家、自治区出台的最新政策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依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措施,并报剧情a片-国产剧情色情片 备案。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剧情a片-国产剧情色情片 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