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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特困人员认定 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引号:01165911-8/2025-00003 发文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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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特困人员认定 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文日期:2025-06-17 10:20:27 公开日期:2025-06-17 10:18:39 废止日期:——— 有 效 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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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特困人员认定 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 剧情a片-国产剧情色情片 发布日期: 2025-06-17 10:18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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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锡林郭勒盟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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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6月4日

锡林郭勒盟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锡林郭勒盟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70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18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措施》的通知(内党办发〔2021〕5号)、盟委办 行署办印发《锡林郭勒盟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推动落实措施》(锡党办发电〔2022〕8号)等文件及国家、自治区、盟级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指导,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的受理、审核、确认工作。嘎查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具有锡林郭勒盟户籍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各旗县市(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个人或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规定条件的,或因罹患重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导致长期医疗护理费用刚性支出超过个人或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本条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义务兵退役金、退役士兵自主就业(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金;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家庭成员当年领取的抚恤金、丧葬费、遗属生活补助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见义勇为人员一次性奖励资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医疗、护理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医保金、已经报销的医疗费;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就业创业等特殊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等社会福利补贴不计入在内。
本条所称财产状况规定包括: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等金融资产人均不超过当地低保月标准24倍;家庭仅有一处住房;家庭没有商业用房;家庭没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从事农牧业生产使用的小型农用车辆,家用经济型摩托、家用经济型两轮、三轮电动车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无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工商登记等。
对于出借身份证购买车辆、开办企业、开具发票、购买房屋等正在享受特困供养待遇的对象,可通过入户调查、家庭状况核查、民主评议等方法予以确认,给予3个月期限办理过户、注销、报废手续;超期未办理的,取消特困供养待遇。对于涉及车辆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正常报废手续的,经本人承诺,不再作为申请或取消特困供养待遇限制条件;因特殊原因车辆无法过户的,涉事双方进行公证后,不再作为申请或取消特困供养待遇限制条件。
第七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各旗县市(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人员,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政策。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为推进社会救助信用体系建设,提升为民服务效能,营造社会救助领域诚实诚信的良好氛围,按照《剧情a片-国产剧情色情片 关于开展社会救助申办“双承诺制”工作指引》要求,申请特困人员的对象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审核人员及具体负责经办人员实行“双承诺制”。
第十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救助协理员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救助协理员应当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救助协理员协助下,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嘎查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出审核确认决定,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特困供养金。对公示有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五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等,对特困供养人员100%的入户核实。
第十六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
在审核确认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解决。
第十七条 不符合救助条件、不予同意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嘎查村(社区)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实行定期核查,动态管理。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半年开展一次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每年开展一次入户检查。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九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救助协理员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救助协理员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含保外就医人员);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嘎查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嘎查村(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二十七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现金的方式保障。
第二十八条 提供必要的照料服务。对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照料服务;对具备生活自理能力但因病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视同阶段性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由受委托的机构或个人提供临时照料护理。特困人员年龄在80周岁及以上的,或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二级及以上的,原则上认定为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和商业保险等保障措施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全额支持。
第三十条 办理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供养服务机构或监护人(亲属)办理,监护人(亲属)自愿办理的所需费用由监护人(亲属)承担。分散供养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按照《剧情a片-国产剧情色情片 财政局关于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实施意见》(锡民政社字〔2013〕138号)有关规定减免或补贴,不足部分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原则上按照不超过特困人员6个月基本生活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住建部门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牧区危房改造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特困人员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安排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其住房救助补助资金按照国家、自治区和盟级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统一使用,主要用于供养服务机构建房或者维修改造支出。
第三十二条 提供教育救助。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含高职高专)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按照现行的各级各类教育助学政策享受相应的教育资助。

第八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两部分。
第三十四条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1.3倍,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年提高。
第三十五条 照料护理标准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实行差异化服务,按照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分档制定。原则上对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对象,照料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盟各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5%和65%确定,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对象照料护理标准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和特困救助对象实际发生护理需求确定。

第九章 救助供养形式及供养资金发放

第三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两种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人自愿、便于管理的原则,优先将其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确保其“平时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优先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其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其提供上门诊疗服务。
集中供养:对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因智力障碍不能清楚准确地表达个人意愿的特困人员,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将其集中供养。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当地集中供养计划,原则上应当为所有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且有意愿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除因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外,有供养条件的公办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收。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旗县市(区)综治、民政、卫健委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未满16周岁、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应当由儿童福利机构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三十七条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供养资金,通过社会化发放的方式于每月10日前存入到供养对象的银行账户;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八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明确服务项目、受托机构、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对服务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日常照料费用按照供养服务协议按月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养老照料中心、社会组织或者指定的照料护理人员;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按照各地区照料护理标准按月直接拨付至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九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供养服务机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员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供养服务机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员应当与特困人员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照料责任和内容,确保特困人员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第四十条 盟、旗县市(区)应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章 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特困人员救助相关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防止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发生。
第四十二条 对特困救助供养工作中发生的责任不落实、互相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地区应按照属地管理、一户一档原则。档案实行动态管理,申请受理、审核确认、自理能力评估、定期核查、终止供养等工作完成后,应及时整理完善档案。特困人员档案保管期限至少为该特困人员终止供养后5年。
第四十四条 特困人员认定过程中,本细则未作出规定或不符合国家、自治区出台的最新政策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剧情a片-国产剧情色情片 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旗县市(区)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措施。